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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交付标的物损毁、灭失的如何执行?

文章来源:本网原创作者:肖磊
发布时间:2019-04-30 16:17:47


在民法理论上,根据物在交易中确定方式,可以将物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

种类物是指仅以品格、规格、型号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特定物是指特定物是依照物的个别特征来确定的物。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可替代性和价值的易得性,前者具有较高的可替代性,其价值比较容易确定,往往有市价可供参考;后者不具有可替代性或可替代的程度较低,且其价值不易确定。前者如海信牌42英寸电视机100台,后者如如徐悲鸿的奔马图。

正是由于二者的上述本质区别,导致不同的“物”在执行时所适用的的法律和执行方式不尽相同。

判决交付物为种类物的,由于其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往往具有市场价作为判决其价值的参考,其价值通常容易确定,当事人对其价值一般争议较小。即使灭失,仍可通过交付同样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进行同一义务的履行,并不消灭义务人的履行义务。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提高法院执行效率,执行法官可以在调查了解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其价值,继续执行折价赔偿(即赔偿执行),不能让当事人再另行起诉。

判决交付物为特定物的,由于其可替代性较差,其价值往往难以确定,如果一旦灭失,交付物品的义务就无法履行,义务人只能通过金钱赔偿代替义务的履行,而当事人往往难以就其赔偿协商一致,并且,容易对特定物的价值产生较大争议和纷争,因此,当事人只能另行起诉,通过诉讼程序确定特定物的价值。所以,在特定物毁损、灭失后,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另行诉讼解决赔偿争议。

下面微视聚焦小编就告诉大家不同判决交付物的具体执行依据。

一、种类物毁损、灭失的执行案件,适用最高法[2000]执他字第31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执行。

按照上述复函,对判决交付的种类物毁损、灭失的,应该先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依判决购买该种类物履行判决义务;若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人民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额,命被执行人预行交付;若其再次拒不交付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关于迟延履行金,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有损失,双倍支付损失;无损失,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二、特定物毁损、灭失的执行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4条、第49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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