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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车损险是否应按责赔付

文章来源:周至法院作者:李阳
发布时间:2019-07-10 11:01:52


 案例:甲和乙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为小汽车,负同等责任。甲在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后,甲修车花费3万元。甲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自己修车花费3万元。甲的保险公司辩称,自己仅承担剩余的14000元,理由:甲与其公司的商业险合同中有详细的车损险应按责赔付的条款,即先由乙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次由乙的保险公司承担(30000-2000)×50%=14000元,在本次诉讼中,自己仅承担剩余的14000元。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车损险应按责赔付,即按照车损险的合同约定,先让第三者(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先由对方(乙的保险公司)承担,再由被保险人自己(甲)投保的车损险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在本案中,应按照甲的保险公司的辩称,由甲的保险公司赔付14000元。

第二种观点:在本案的处理中,车损险不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甲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由甲的保险公司赔付30000元给甲。甲的保险公司在赔付30000元后,有权向乙进行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审判中,类似案件亦有相似的理由如下:

一、有责任的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时,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对双方损失进行分担,被保险人与其保险公司之间是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对第三方无法律约束力,同时,保险公司也无权以第三者名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或第三者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来减少自身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对被保险人也是无约束力的。

二、对于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人损失时,在保险法第六十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车辆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继而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代位追偿。所以,按责赔付条款的规定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将向第三者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三、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审判实践中,若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则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五、若依照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约定,投保车辆驾驶人责任比例愈大,保险公司的赔付比例愈高,责任越小,保险公司的赔付比例愈小,易引发道德风险,按责赔偿极其不合理,其效力应归于无效。

综上,车损险中关于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显然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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