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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同事提供守法担保 同事偷盗罚担保人吗?

文章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作者:
发布时间:2019-07-11 09:20:57


 编辑同志:

  李某是我所在公司的仓库保管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考虑其需要经常接触贵重物品,担心其监守自盗等,就要求他提供“担保人”。李某遂找到同事钟某要求担保,并与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约定:钟某有责任教育李某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钟某应负连带责任。

  一个月前,李某盗窃公司17万余元的货物后去向不明,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近日,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钟某赔偿损失。可是,法院裁定驳回公司起诉。

  请问:法院的处理对吗?

  读者:周冬萍

  周冬萍读者:

  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首先,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已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而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恰恰不在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一方面,本案“担保合同”超出了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如果担保人、被担保人、权利人之间的行为要受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彼此都必须是“平等主体”。而平等主体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没有领导和服从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可李某与公司之间、钟某与公司之间,是一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彼此之间处于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地位,即并不属于“平等主体”。

  另一方面,本案“担保合同”超出了《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

  《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设定担保。”即其针对的是“经济活动”,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实现”。而本案“担保合同”指向的是公司的内部管理,并不是“经济活动”,目的也只是保证教育李某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并不是保障“债权实现”。

  其次,法院应当驳回公司的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法院对公司的起诉本来就不应该受理,既然已经受理也只能是驳回起诉。

  颜东岳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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